湖北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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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全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推行聘用制度过程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变更和解除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或委托代理人)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第四条 人事争议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调解;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当事人之间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条 学校成立湖北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校工会代表7~9人组成。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校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调解校内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教职工进行人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 如无特殊情况,调解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受理与否作出决定。决定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含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推举1 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会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做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召开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人事政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公正调解。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调解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四)调解不成的,应做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因申请人的原因到期不能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按第十二条第四项办理。
第十四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在接到调解意见书后30日内直接向所在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与当事人之间是亲属关系的;
(二)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社会关系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调解委员会有关成员或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和调解程序,尊重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工作,履行工作职责,在调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调解期间,原处理决定有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